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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29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2)



    (2021)沪0118刑初1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乔佳甜,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乔佳甜、金逸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赵某为牟利,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系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376)、K宝及手机卡一套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诈骗犯罪分子使用上述银行卡收取上海市青浦区吕某被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微信及通话记录截图,证人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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