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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6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11-23)



    (2021)沪0104刑初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2021年7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兰某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中信银行卡账户(卡号XXXXXXXXXXXX6254)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经查,兰某使用上述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2021年7月,被告人兰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兰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孔某、李某、胡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兰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陈涛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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