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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2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4)



    (2021)沪0110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XX路进XXX路西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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