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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32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4)



    (2021)沪0118刑初1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青浦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10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路西约200米处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毫克。经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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