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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01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04刑初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一百第一太平物业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长宁区,住本市徐汇区。2021年8月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费某,男,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住本市徐汇区。1995年2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2002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3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1年8月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日10时,被告人杨某和被告人费某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因楼房装修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口角。期间,杨某和费某多次用拳击打对方头面部和身体。经鉴定:杨某与费某在肢体冲突中均受伤,其中,杨某右侧4处肋骨骨折,费某右侧3处肋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费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双方达成赔偿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费某拘役五个月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费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验伤情况记录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和解案件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费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宗珲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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