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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02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04刑初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黑龙江省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黑龙江省鸡东县,住天津市西青区,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男,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西青区,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康某仍将自己实名注册的卡号XXXXXXXXXXXX8802的招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后在康某与王某(已判决)介绍下,被告人李某将自己实名注册的卡号XXXXXXXXXXXXXXX450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经统计,康某出售的银行账户流水共计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皆同),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共计20余万元;李某出售的银行账户流水共计不低于700万元,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共计4万余元。
    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康某、李某与王某结伙,利用李某的微信账户为他人收取敲诈勒索所得钱款共计26776元,并立即转入王某相关资金账户内。次日凌晨,康某驾驶车辆载王某完成提现。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康某、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除如实供述所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外,各自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李某与他人结伙,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分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李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到案后,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李某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行,系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行,系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伍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物证、书证,证明各被告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证人王某、朱某等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接受证据清单、聊天照片、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信息资料、交易明细、转账照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各被告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李某与他人结伙,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二人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李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到案后,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
    康某、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宗珲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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