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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2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04刑初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线下业务销售总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本市宝山区。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伟根,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伟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郑某(已判决)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先后租赁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及XX路XX号XX室作为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鸿翔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在本市虹口区成立)线下门店、线上平台“房金网”的经营场所。线下业务通过组织业务团队拨打客户电话、在本市XX商场XX店招揽投资人,线上业务通过设立“房金网”及“房金网”APP投资理财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多渠道网络推广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投资郑某实际控制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及与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的借款项目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在线上签订《房金网购买协议》,在线下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李某经郑某招揽,自2015年1月加入雁鸿翔公司担任业务员,2016年9月起担任线下业务销售总监,负责雁鸿翔公司线下业务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带领业务团队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于2019年2月离开雁鸿翔公司。
    经司法审计,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负责的雁鸿翔公司线下业务团队与众多投资人签订各类理财协议,共计收取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同),截止目前,未兑付金额9,900余万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违法性认识不足,主观上无决策权和支配权,不是组织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郑某、李某1、马某、李某2、朱某、刘某、周某、吴某、忻某、罗某等的证言笔录,曹某、徐某等大量投资人的证言笔录及自述笔录,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督促加快虹口区XX路东、XX路南地块开发建设的函》、XX路XX弄XX号、XX、XX号”项目居间服务协议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XX路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虹口区政府危棚简屋改造项目确认书、聘书、项目概况,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协议、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雁鸿翔公司回购承诺证明、雁鸿翔公司相关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吉之祥酒店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样本、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李某2自述情况说明、刘敏支付郑某借款明细、李某笔录记录、为卿营销与房金网合作情况说明、为卿网络和雁鸿翔往来情况详情表、CPS推广合作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房金网购买协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金网平台交易详情截图、POS机交易记录、工商登记材料、办案说明、证明、借条、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专项审计补充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宋民建
    人民陪审员 赵陆一
    宗珲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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