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94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04刑初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甘肃省白银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2021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8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徐汇区XX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以约40公里/小时的车速超速行驶,行至XX路南约200米处,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XX路的被害人、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致李某1倒地头部受伤,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2日6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调查认定,杨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恳请法院基于其案发后积极施救及自首情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赔偿能力,但经保险及相关单位出资,已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程度的弥补。事发时杨某作为外卖员为送餐平台工作,但平台通过层层转包规避法律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以“暂代杨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的方式处置,对被告人明显不公。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路面监控、视频截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重病危情通知书、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电动自行车号牌照片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涉案车辆扣留移送凭证等,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证人李某2、谭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等,证明本案赔偿情况。
3、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其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被害人一方无违法行为;其二,客观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足额赔付,被告人亦未得到对方的谅解;其三,被告人虽然有积极施救及自首情节,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系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情况,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黄 姣 蛟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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