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0刑初110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10刑初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XX,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200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语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何某及辩护人秦裕斌、杜语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何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城分公司内因琐事与何某、肖某、汪某、蒋某、李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钟某、何某等人在杨浦区XX路XX号室外公共场所与何某、肖某、汪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致何某、肖某、汪某受伤。其间,被告人钟某、何某拳击对方人员。经鉴定,何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汪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颈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肖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钟某、何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何某、肖某、汪某一方已接受被告人一方的赔偿并对殴打其等人员均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何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肖某、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李某、彭某、钟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钟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钟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某、何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何某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何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钟某、何某是自首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