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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3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10刑初1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3号601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菊泉街577弄17号302室。201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在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门口,由周某望风,由李某动手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杂牌载重王二轮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元。
    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周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警方查扣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周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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