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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38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13刑初1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人员,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亚洲,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8月17日17时47分许驾驶牌号为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皖K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新川沙路由西向东行至潘泾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害人高某驾驶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其子汪某)直行绿灯放行后由西向东行驶,牵引车车头正面右侧撞击电动车车尾后部,致被害人高某倒地被牵引车碾压后当场死亡,汪某倒地后被碾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汪某伤势构成轻伤。经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汪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并等候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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