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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40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13刑初1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1986年8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合一门搏击馆教练,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新市。2010年1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沈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祁某以投资服装生意为幌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2020年12月起,被告人祁某利用其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路2199弄招商花园城二楼合一门搏击馆担任跆拳道教练的便利条件,微信联系其所带学员的家长,以低价续课、帮助完成签单业绩考核、投资服装生意等为幌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先后从被害人袁某1、王某1、刘某等30名学员家长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45.11万元。上述所得赃款主要用于赌博挥霍。
    2021年7月11日,被告人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袁某1、王某1、刘某、胡某、费某、曾某、黄某1、陈某1、曹某2、吴某、王某2、王某3、秦某、沈某、陆某、钟某、陈某2、郑某、严某、陈某3、叶某、袁某2、陈某4、高某、陈某5、黄某2、林某、卢某、廖某、曹某3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上海合一门搏击俱乐部会员注册表》《合作协议书》《借条》、证人曹某1、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413号刑事判决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未缴纳部分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祁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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