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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93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14刑初1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2021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起,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使用本人掌握的亲友手机号码注册的货拉拉APP客户账号发布虚假订单,后使用本人实名注册的司机账号接单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深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注册营业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在货拉拉APP中发放的优惠券及补贴。经审计,被告人赵某于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共计骗取货拉拉公司优惠券及补贴人民币1万余元。
    2021年6月1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赵某家属已退赔货拉拉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南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订单信息截图、营业执照、公司行为规则、司机信息服务协议,审计报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中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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