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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96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14刑初1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2021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途经本区XX镇XX公路XX号桥川福火锅店门口时,无故拦下被害人刘某、杨欢所乘车辆,后持拳击打刘某脸部致伤。经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鼻部裂创属轻微伤。当日被带至派出所询问,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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