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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108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15刑初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楠,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欣、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贾楠、李曼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二次提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
    1.2015年10月,被告人夏某为归还自己债务,以“购装修设备”的虚假贷款事由,向浙江XX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贷款被告人夏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7年10月、2018年4月、2019年3月被告人夏某又先后三次虚构“购材料”、“购食材”、“购厨房设备”等贷款事由,贷款金额每次均为100万元,均用于归还被告人夏某个人债务。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逃匿失联,无力归还上述贷款。
    2.2018年12月,被告人夏某以其母亲崔某的名义向台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万元,虚构“归还蒋某借款”的贷款事由,上述贷款被告人夏某主要用于归还其他债务。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逃匿失联,无力归还上述贷款。
    3.2019年1月,被告人夏某以其母亲崔某的名义,虚构“归还蒋某借款”的贷款事由,向台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上述贷款被告人夏某用于其他用途。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逃匿失联,无力归还上述贷款。
    二、诈骗罪
    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尹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被害人尹某因需用款,遂与被告人夏某商量,双方签订虚假合作协议书,约定先由尹某以投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至崔某账户,再由被告人夏某将上述款项返还至被害人尹某。2019年7月10日,被害人尹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民生银行柜台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转账至崔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420的中国银行卡内,被告人夏某收到1,000万元后,虚构其母亲在办理其他事情、跨行转账不方便等事由,谎称第二天转账,当天只返还给被害人尹某200万元,其余800万元用于赌博并全部输光,后被告人夏某失联逃匿。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1、蒋某、王某1、王某2、张某、陈某2、崔某、邵某、赵某、魏某、陈某3、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贷款协议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酒店股份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出入境及航班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还款证明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诈骗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虽然虚构事由骗取贷款,由于相应的贷款已经结清,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夏某的骗取贷款行为应当适用新法进行评价,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夏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尹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人夏某为归还自己债务,以“购装修设备”的虚假贷款事由,向浙江XX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害人尹某提供担保,上述贷款被告人夏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7年10月、2018年4月、2019年3月被告人夏某又先后三次虚构“购材料”、“购食材”、“购厨房设备”等贷款事由进行贷款周转,涉及金额每次均为100万元。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在浙江XX商业银行实际只有一笔100万元的贷款。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逃匿失联,无力归还上述贷款。后该笔贷款已由被害人尹某的亲友于2019年10月代为偿还。
    2018年12月,被告人夏某以其母亲崔某的名义向台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万元,虚构“归还蒋某借款”的贷款事由,由被害人尹某提供担保,上述贷款被告人夏某主要用于归还其他债务。2019年1月,被告人夏某以其母亲崔某的名义,虚构“归还蒋某借款”的贷款事由,由被害人尹某提供担保,向台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上述贷款被告人夏某用于其他用途。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逃匿失联,无力归还上述贷款。2021年2月18日、2月19日,被告人夏某的母亲崔某及被害人尹某的亲友已全部结清台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两笔贷款(其中被害人尹某的亲友支付527万余元)。
    2019年6月被害人尹某因需用款,遂与被告人夏某商量,双方签订虚假合作协议书,约定先由尹某以投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至崔某账户,再由被告人夏某将上述款项返还至被害人尹某。2019年7月10日,被害人尹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民生银行柜台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转账至崔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420的中国银行卡内,被告人夏某收到1,000万元后,虚构其母亲在办理其他事情、跨行转账不方便等事由,谎称第二天转账,当天只返还给被害人尹某200万元,其余800万元用于赌博并全部输光,后被告人夏某失联逃匿。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笔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尹某被骗及财产损失情况。
    2.证人陈某2、崔某、邵某、赵某、魏某、陈某3、梁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酒店股份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签订虚假投资协议以及赃款用途情况。
    3.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证实涉案钱款的资金流向情况。
    4.出入境及航班记录,证实被告人夏某及其母亲崔某的出入境情况。
    5.证人陈某1、蒋某、王某1、王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贷款协议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夏某虚构事由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
    6.还款证明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的银行贷款至迟在2021年2月19日已经由他人结清。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虽然虚构事由向银行贷款,但是提供了担保,且相关贷款至迟已在2021年2月19日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经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贷款已经由他人结清,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夏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32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徐中华
    人民陪审员 茅自雄
    周 琴 华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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