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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363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15刑初3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XX,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大帅,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XX,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铁路新村8号楼1单元2楼4室(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赵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辩护人吴大帅,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高颖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屈某、赵某受他人雇佣成立讲师团队,另由团伙内谢文(另案处理)等人受他人雇佣组成招商团队,对外以按比例返还客户损失的方式招募代理商,由被告人屈某担任主讲师、赵某担任副讲师,自称“胡继光”、“王先亮”等“金融投资专家”在直播间进行授课,由各代理商团伙内业务员在微信群中充当水军烘托气氛、伪造虚假盈利图等方式提高讲师威信,向被害人发送直播间链接,引导被害人至直播间听课,由各代理商等团伙内的人员假冒“胡继光”、“王先亮”等直播间讲师的角色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发送投资指令,引诱被害人在“BZ”、“AME”、“ZG”平台进行所谓的“虚拟币炒作”,而屈某、赵某对此知情。被害人宋某、董某、丁某、蒋某2、袁某、周某1、姜某、秦某、崔某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至上述平台进行虚拟币充值后,由直播间讲师、各代理商共同反向带单,以此虚构上述被害人虚拟币炒作失败亏损的假象迷惑被害人。而实际上被害人宋某等人所谓“投资亏损”的钱款,被该团伙与各代理商以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赃。经统计,被告人屈某、赵某入职后,成都、东莞、佛山、广州、上海等利用直播间诈骗被害人的代理商团队共计造成客户亏损人民币1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同)。2021年3月29日,被告人屈某、赵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后台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屈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屈某、赵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屈某、赵某均具有坦白行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屈某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屈某和赵某没有使用过ZG平台,且ZG平台是不带直播的,该平台涉及的金额不应计入诈骗金额中,即使ZG平台是AMZ平台的更名,不应将两个平台金额累计相加。2.AME平台中屈某入职前的期初金额应当在犯罪金额中扣除。3.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家属愿意帮助其退赃,希望法庭对屈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赵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家属愿意帮助赵退出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屈某受他人雇佣后招聘被告人赵某等人成立讲师团队,另由团伙内谢文等人受他人雇佣组成招商团队,对外以按比例返还客户损失的方式招募代理商,由被告人屈某担任主讲师、赵某担任副讲师,自称“胡继光”、“王先亮”等“金融投资专家”在直播间进行授课,由各代理商团伙内业务员在微信群中充当水军烘托气氛、伪造虚假盈利图等方式提高讲师威信,向被害人发送直播间链接,引导被害人至直播间听课,由各代理商等团伙内的人员假冒“胡继光”、“王先亮”等直播间讲师的角色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发送投资指令,引诱被害人在“AME”、“BZ”、“ZG”平台进行所谓的“虚拟币炒作”。被害人宋某、董某、丁某、蒋某2、袁某、周某1、姜某、秦某、崔某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至上述平台进行虚拟币充值后,由直播间讲师、各代理商共同反向带单,以此虚构上述被害人虚拟币炒作失败亏损的假象迷惑被害人。而实际上被害人宋某等人所谓“投资亏损”的钱款,被该团伙与各代理商以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赃。被告人屈某、赵某入职后,成都、东莞、佛山、广州、上海等代理商团队利用直播间诈骗被害人的钱款,根据司法审计,屈某、赵某2020年11月入职之后,AME、ZG以及BZ平台的期初余额为689,081.6元,充币金额为1,695,012.61元,提币金额为1,074,340.43元,差额为1,531,399.44元;另有期末余额432,742.56元。
    2021年3月29日,被告人屈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某、董某、丁某、蒋某2、袁某、周某1、姜某、秦某、崔某等人的陈述、自述材料、被害人提供的充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安某”直播间截屏、“币币账户”截屏等,证实上述被害人被引诱至“BZ”、“AME”、“ZG”平台进行虚拟币入金后,按照直播间讲师给出的操作指令进行所谓的虚拟币炒作导致严重亏损的情况。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入职青海A有限公司招商部。其负责为公司找代理商。代理商拉客户到公司平台投资,平台赚客户亏损的钱和手续费。推广的平台一开始由几个英文字母组成,后叫AME,到2020年年底时又多了一个BZ平台,2021年3月又推出ZG平台,AME平台、BZ平台、ZG平台是虚拟货币平台,实际上没有区别,是同一个平台,就是一个图标。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20年4月到西安B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有ZG平台和BZ平台,BZ是带直播间的。代理商找客户在平台上炒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虚拟货币,公司赚客户的亏损。
    4.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其经人介绍在AME平台做代理。AME平台赚的钱其实是客户亏损的钱。业务员拉客户注册、入金到AME平台和BZ平台,直播间有三个讲师会引导客户买入后让客户赚钱。诱导客户更多入金,最后直播间讲师根据大盘走势引导客户反向购买,造成客户被加的杠杆强制平仓亏损,客户亏损的75%是公司的盈利。
    5.证人黄某、张某1、刘某1、张某2、金某、周某2、刘某2、邱某的证言,证实(1)姚某等人系涉案平台方的工作人员。公司是做平台数字货币投资,使用平台名称叫做AME、BZ和ZG,涉案的虚拟货币平台就是通过吸引客户投资,然后通过客户亏损来赚钱。(2)推广的平台一开始由几个英文字母组成,后叫AME,到2020年年底时又多了一个BZ平台,2021年3月又推出ZG平台,AME平台、BZ平台、ZG平台是虚拟货币平台,实际上没有区别,是同一个平台,就是一个图标。(3)张某1等人是BZ虚拟币平台的代理商。其团队人员冒充讲师通过微信等直播间方式吸引投资人至BZ平台进行投资,并通过直播间反向带单,让投资人亏损,并指出平台存在以种种理由不让盈利的客户出金等情况。(4)屈某、赵某受他人雇佣担任讲师,伙同各代理商利用“BZ”、“AME”、“ZG”平台诱骗被害人进行虚拟币炒作致客户亏损的事实,以及与代理商就客户损失进行分赃的情况。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从证人金某手机QQ中截取的“牛气冲天交流群”聊天记录、从证人张某2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2021.4招商策划.docx”文件,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调取手机、电脑等物,并调取了相关聊天记录、文件等,聊天记录中有“能不能给个杀单,一起带”、“我真还就不信有杀不掉的客户”、“最后一起杀”、“你们的客户都某了?”、“追涨杀跌频繁交易都可以杀单”等内容。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后台数据表格、虚拟身份对应表、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1)本案相关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检验及检验过程。(2)涉案平台的充币、提币、差额等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屈某、赵某的到案经过。
    9.户籍人口资料,证实本案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屈某、赵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平台骗取公民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ZG平台没有使用过,该平台内的金额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经查,多名证人证实AME平台于2021年3月改名为ZG平台,该两个平台实为同一平台,均带有直播间,由讲师引导部分客户至平台充值,屈某本人亦曾在案供述开始是AME平台,中间过渡过一个BZ平台,案发时是ZG平台,屈某、赵某均在案供述前后参与了两波诈骗,分别是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案发,而2021年3月时AME平台改名为ZG平台,审计报告更是清楚地显示AME平台的充币记录明细反映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间的充币、提币金额等情况,ZG平台的充币记录明细时间则从2021年3月1日起至3月29日止,两个平台不存在时间的交叉和金额的累计计算等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屈某、赵某先后在三个平台担任讲师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事实。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屈某、赵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起到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分别减轻处罚。屈某、赵某均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均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屈某找来赵某等人担任副讲师,并转达老板指示,转付获利等,综合考虑二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实际地位、参与程度、作用、获利及退赃等诸因素,酌情区别考量。根据被告人屈某、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郭钟理
    人民陪审员 杨红英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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