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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30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18刑初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
    被告人李某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11日20时30分许,李某(另行处理)因工作排班问题在微信群内与被告人李某1、李某2发生口角并挑衅李某1、李某2,李某1、李某2、朱某(另行处理)遂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内教训李某。
    被告人李某1、李某2、朱某到达上址后,李某1手持铁管至李某的货车前用手拍打车门,李某见状用不锈钢水杯扔砸李某1,两人继而互殴,李某2、朱某见状上前伙同李某1殴打李某;期间,被告人李某1持铁管击打李某的牌号为皖C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车门致车门损坏。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朱某三人欲驾车离开,李某持一橡胶管抽打李某1等人驾驶的牌号为皖KXXXX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致车辆受损,随后李某1、李某2、朱某再次与李某互殴。
    经鉴定,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1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2遭外力作用,致右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经估价,牌号为皖KXXXXX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人民币655元;牌号为皖C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车损价值人民币47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已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XX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技术勘验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受损车辆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凶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李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1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管1根予以没收。
    诫勉语:李某1、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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