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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4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11-25)



    (2021)沪7101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XXX,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程度,上海XX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X,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股东、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X、周X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X、周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X、周XXX等人于2016年8月与唐蓓莉(已判决)共同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唐蓓莉的“植物溶癌素”产品,朱XXX、周XXX等人以现金出资,占股20%,其中被告人朱XXX实际出资人民币25.2万元、被告人周XXX出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0月项目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用于生产、销售含有前述“植物溶癌素”成分的百草神口服液、白药水等药品,XX公司未取得任何药品生产、经营资质。2017年11月起,被告人周XXX至XX公司工作,负责XX公司日常行政事务,2018年9月,被告人周XXX退股离职。2019年1月底,被告人朱XXX至XX公司开设用于销售前述药品的椽愈房中医诊所工作,负责日常管理。2019年3月15日本案案发。
    期间,XX公司股东、经销商在销售中宣称“植物溶癌素”能够治疗包含癌症在类各种疾病、宣称白药水能治疗所有病毒性疾病,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XX公司生产、销售前述药品共计300余万元,其中周XXX参与生产、销售金额为190余万元。经认定,XX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属无资质企业生产的无安全性、无有效性产品,为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
    被告人朱XXX于2020年12月15日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周XXX于2019年5月15日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办案说明》《财务记账表》《投资合作协议》《会议纪要》《账户明细》《退股转让协议》《复函》《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搜查扣押材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朱XXX、周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X、周XXX参与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二人行为已触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X、周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X、周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X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宣告缓刑,禁止被告人朱X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宣告缓刑,禁止被告人周X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朱XXX、周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X、周XXX参与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XXX、周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X、周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X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朱XXX、周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朱崎峰、周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管 晓 婷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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