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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81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26)



    (2021)沪0101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2000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2000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曹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李勇、冯奕,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郝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明知相关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多人收购银行卡并转售牟利。
    其间,被告人任某以人民币8,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郝某出售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73的大连银行借记卡1张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82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被告人曹某以4,000元的价格向郝某出售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9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773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韦某(另案处理)以1,000余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向郝某出售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460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及卡号为XXXXXXXXXXXX6385的民生银行借记卡1张。
    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赵某等21人被他人电信诈骗。相关诈骗赃款中有23万余元转入上述任某的银行卡内;有33万元转入上述曹某的银行卡内;有28万余元转入韦某的银行卡内。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郝某、任某分别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曹某经规劝,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郝某、任某、曹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张某1、张某2、程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截图;有关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同案犯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郝某、任某、曹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郝某案发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悔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系初犯等,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任某系受他人指使出售本人银行卡,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等,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自愿认罪认罚等,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任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400元和8,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曹某系自首,且3名被告人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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