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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01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沪0104刑初10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高中文化,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202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欧某,女,初中文化,北京群鲜荟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202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底,被告人林某应林伟东(另案处理)要求,先后提供其本人并指使其女友被告人欧某提供本人名下多张银行卡给林伟东用于接收、转移赃款并提供帮助。其中欧某名下银行卡接收、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6余万元,林某名下银行卡接收、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欧某2021年8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林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林某、欧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林某、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欧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欧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单独或结伙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欧阳春在本案中具有的相应量刑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手机和银行卡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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