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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7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沪0104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陕西省,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程某,男,山东省,小学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蒋艳、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陈某、程某由他人安排从西安至济宁,分别在济宁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随后二人分别将各自办理的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以及相应的网银密码器、绑定的手机卡交给他人使用,陈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2021年7月29日,民警分别在西安市抓获被告人陈某、程某,并从二人住处查获多张银行卡。经查,陈某、程某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结算金额分别达人民币230余万元、70余万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程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程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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