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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8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沪0104刑初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尾号为0581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6771的农业银行卡及配套手机卡、U盾等出售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经查,闫某上述两张银行卡内共关联到信息网络犯罪案件30余起,涉及犯罪金额达人民币140余万元。
    2021年8月2日,被告人闫某在江西省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朱某、李某、袁某、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等书证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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