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99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沪0104刑初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202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君,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康市。202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以许诺提成为由,招揽梁某、袁某等人提供银行卡,一同从事转移赃款的行为。同年5月20日、21日、30日,王某1、丁某、刘某、肖某、杨某、王某2等人被他人网络敲诈勒索后,将共计人民币14.98万元付至张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将共计人民币9.9万元付至梁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嗣后,张某或本人操作,或指挥梁某操作,将上述总计24.88万元的钱款在不同账户中进行转移,造成被敲诈钱款无法追回。
2021年7月13日,7月15日,被告人梁某、张某陆续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两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张某、梁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予以处罚;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梁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有证人袁某、王某1、丁某、刘某、肖某、杨某、王某2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查起诉及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梁某退缴违法所得、赃款及预缴罚金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26.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梁某在本案中具有的相应量刑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某、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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