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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9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沪0104刑初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男,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艺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及其辩护人曹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木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结伙至云南省昆明市将其本人实名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手机SIM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三张涉案银行卡涉及为全国53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帮助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110万余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人木某在云南省XX县XX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木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靳某的证言,相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平台受立案材料、工作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相关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木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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