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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2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沪0110刑初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XX,户籍在山东省兰陵县。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1楼楼道内,窃得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杰宝大王牌********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予以销赃。
    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前罪刑满释放,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被窃车辆信息,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管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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