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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2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沪0110刑初1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吴某,A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罗某,B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XX,A公司实际经营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B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某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A公司收受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余份,税额共计人民币(下同)36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B公司收受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余份,税额34万余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分别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B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某、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沈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A局第十七税务所出具的认证证明、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B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及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单位B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B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某、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作为A公司、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及被告人孙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依法对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及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B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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