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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3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沪0110刑初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佳,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起,张某(已判刑)、董来喜、汤永富(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董租借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其间,被告人王某受雇在该赌博场所操盘、结算赌资,后于同年3月底离开。
    2021年4月21日19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张某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同时查获电脑主机、配钞人民币120元及赌资等。
    202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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