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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32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26)



    (2021)沪0118刑初1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车辆沿G1503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行车纠纷。行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吴淞江大桥时,被害人刘某在变道超车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擦事故。停车后双方互相推搡,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刘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已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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