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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2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1-26)



    (2021)沪7101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县,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周,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居住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萧某某(曾用名肖某1),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居住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丁维元,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犯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子简、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及辩护人孙周、任明飞、丁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羊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肖某某的名义租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XX村XX座XX、XX号XX层商铺作为作业车间,放置控压机、封口机等作业机器,由羊某某负责联系客户及购买原材料,肖某某进行现场管理,被告人萧某某负责计件统计,在上述地址雇佣工人将大瓶装一氧化二氮分装成小瓶,销售给上海胡某(另案处理)等人,直至案发。
    2021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抓获被告人羊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抓获被告人肖某某、萧某某。并从XX村XX座XX、XX号商铺处查封扣押控压机、封口机,一氧化二氮气体钢瓶及包装材料等物。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查,涉案商铺为居民住宅的底楼,二楼以上及周边为住宅区。根据上海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及专家认定意见,一氧化二氮应按《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在涉案加工车间查获的一氧化二氮,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分装作业具有发生气瓶爆炸的现实危险。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卫星定位图、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视听资料加工作业现场查封、采样视频、作业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缴费单据,关于一氧化二氮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证人麦某、陈某、黄某、邱某、肖某2、马某、蒋某、肖某3、杨某、胡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等生产作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萧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羊某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对认定羊某某是主犯无异议,但具体的现场作业过程均由肖某某负责,故羊所起作用相对肖某某要小,两主犯之间量刑应予以区分;同时,羊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认定肖某某为主犯无异议,但肖某某仅负责作业现场的管理并按照羊某某的要求发货,联系上下家及购买原材料均由羊某某负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羊某某,主犯之间量刑应有所区分;同时,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萧某某系初犯、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表现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进行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等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共同寻找危险物品分装作业场所,再分别由羊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及买家,肖某某负责作业场所的管理及发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整个犯罪过程的关键环节,二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作用、地位相当,缺一不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羊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羊某某的作用小于肖某某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羊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关于羊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肖某某的作用小于羊某某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萧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四、涉案的危险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斐明
    审 判 员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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