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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01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11-29)



    (2021)沪0104刑初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福建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2021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力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为获取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泉州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交由他人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并帮忙输入密码转账。经查,张某上述三张银行卡案发当日被用于转移网络电信诈骗钱款12.6万余元。
    2021年8月1日,民警在福建省漳州市XX区XX路XX号抓获被告人张某,其到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人民币12.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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