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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01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11-29)



    (2021)沪0104刑初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广东省台山市,初中文化,厦门禹州温特姆酒店厨师,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艺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某,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5XXXXXXXX,XX,初中文化,厨师,暂住本市浦东新区。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芸,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8XXXXXX,XX,高中文化,巴黎春天新世界酒店厨师,暂住本市长宁区。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洪某,男,上海市,XX,大学本科文化,上海华鑫证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本市长宁区,住本市松江区。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震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宋玲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福建省福安市,XX,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0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律,上海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马某、王某、洪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曹艺伟、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蒋芸、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斌、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吕震风、宋玲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1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陈某与被告人熊某、马某、王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酒店门口,酒后滋事,相互辱骂后随意殴打对方,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鉴定,熊某遭外力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手部挫伤、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马某遭外力致颈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洪某遭外力致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眼部挫伤、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陈某遭外力致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体表擦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嗣后,五名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熊某、王某、洪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被告人马某在被逮捕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熊某、马某、王某、洪某、陈某经协商相互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熊某、马某、王某、洪某、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熊某、王某、洪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王某、洪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均可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相互达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相互达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相互达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相互达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相互达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何某、廖某的证言,谅解协议书,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熊某、马某、王某、洪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马某、王某与洪某、陈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王某、洪某、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互相达成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洪某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熊某、马某、王某、洪某、陈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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