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101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11-29)
(2021)沪0104刑初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湖南省绥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2021年1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于某通过建立微信群并充当投资老师、助理等身份虚构专业投资团队的形象,博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并以投资虚拟币的名义,骗得徐某分别通过火币网转账的1000个USDT虚拟币和通过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10,000元,后提现用于个人开销。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在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苑XX栋XX单元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于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赃款予以发还。
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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