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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02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11-29)



    (2021)沪0104刑初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199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21年8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2,男,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1983年11月因妨害公务、敲诈被处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4月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十五日。202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男,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202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某2、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1、陈某2、徐某、马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镇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先后和饭店客人、被害人施某、倪某发生争执,进而对施某、倪某和被害人黄某进行随意殴打,致倪某受伤。后经鉴定,倪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双眼眶内侧壁、右眶底壁),构成轻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2、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1被抓获到案,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以上事实。2021年8月17日,三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倪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1、陈某2、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陈某2、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2、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2、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1、陈某2、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2、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2、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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