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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02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11-29)



    (2021)沪0104刑初1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湖南省涟源市,高中文化,太平洋地产保险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徐杰,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利用电瓶定位系统,至本市徐汇区百花街345弄26号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库,窃得原出售给被害人李某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车内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566元。
    同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等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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