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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3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9)



    (2021)沪0110刑初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2002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XX,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任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网银数字证书出售给他人使用,获得好处费人民币600元。后卢某、王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被告人陈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王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杨浦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微信账户及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赵静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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