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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92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11-29)



    (2021)沪0114刑初19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自报),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XX,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2021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萍、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XXX酒后乘坐袁某(另处)驾驶的电动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翔江公路路口附近时,发现前方有民警执勤。被告人XXX下车后,袁某调转车头准备逆向逃离。民警被害人罗某发现后,上前拉住袁某驾驶的电动车,被告人XXX遂采用推搡、拉拽、抱住等方式致罗某倒地受伤,袁某见状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XXX被民警罗某、辅警朱某制服,朱某在制服过程中亦受伤。经鉴定,罗某因关节损伤等,已构成轻微伤;辅警朱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轻微伤。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X带至派出所醒酒,后因届时被害人罗某伤势鉴定结论尚不明确,故未对XXX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年7月14日,XXX至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进展、接受核查,公安人员因罗某伤势已达轻微伤,故对XXX予以刑事拘留。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罗某损失、取得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朱某、边殿田、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醒酒记录、工作情况,有关的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罚决定书、赔偿凭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XXX案发后虽被带至公安机关,但因届时被害人伤势鉴定结论尚不明确,故公安机关未对XXX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嗣后,XXX自行至公安机关询问案件进展、接受核查,属于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及行为;公安机关在确定被害人伤势后对前来投案的XXX予以刑事拘留,XXX到案后亦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XXX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认为,X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XXX犯罪的手段、后果、赔偿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X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相关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颂华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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