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7101刑初37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1-29)



    (2021)沪7101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彭XX,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XX,小学文化程度,上海建桥学院聘任制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刘永飞(另案处理)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组织陈家安、王瑞杰、李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浦东新区XX镇附近的长江滩涂上(为长江口禁捕管理区)捕捞螃蜞。陈某在被告人彭XX的帮助下,负责称重、打包、记账、结算,刘永飞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斤9至10元的价格收购螃蜞后运至盐城市滨海县水产批发市场进行销售,共以18万余元收购螃蜞约19,000斤,经认定价值242,277元。被告人彭XX同陈某按照单价0.5元每斤的提成共分得9,000余元。
    2021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XX的暂住地将其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XX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地点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账单等,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另案处理的高永中、高志愿、吴百根、刘永飞、陈家安、王瑞杰、陈某、李某、袁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彭兆祥供述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XX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彭XX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彭兆群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军
    书 记 员 盖宇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