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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82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30)



    (2021)沪0101刑初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8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文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施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在他人允诺帮助其偿还信用卡内透支金额后,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5528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191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2095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9131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8212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出借给他人,并另收取一定金额的好处费。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王某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经查,相关诈骗赃款中有人民币50余万元均转入上述刘某的信用卡内。
    2021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珠海市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卡申领材料,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报案材料,相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赃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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