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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83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30)



    (2021)沪0101刑初8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会宁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李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朱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伍某收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282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987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及上述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网银U盾等。后朱某明知他人可能将上述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上述银行卡转售牟利。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廖某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相关诈骗赃款中有30余万元均转入上述朱某转售的伍某银行卡内。
    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重庆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至同年4月2日释放;2021年7月1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经黄浦公安分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廖某、伍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与交易记录;伍某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无前科劣迹。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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