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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83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30)



    (2021)沪0101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车配联(杭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文职,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李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1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873)以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U盾提供给覃某(另案处理)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经查,2021年1月8日,商某、方某、彭某、曹某1、曹某2、苗某、陈某、米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系使用上述王某的农业银行卡收款转账。
    2021年2月22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所涉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覃某、商某等人的证言;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与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无前科劣迹。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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