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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89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30)



    (2021)沪0104刑初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大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6月10日因涉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冬明,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男,中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暂住本市。2021年6月10日因涉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大学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暂住本市徐汇区。2021年6月10日因涉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向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闵行区。2021年6月10日因涉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涂某,女,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暂住本市徐汇区。2021年6月10日因涉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洪某,男,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暂住本市。2021年6月10日因涉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孝鹤,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大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暂住本市奉贤区。2021年6月10日因涉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2,男,大学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6月10日因涉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案发,程磊(在逃)以注册或收购等方式,实际控制了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永都(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都公司”)、盛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盛都公司”)、中喆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下称“中喆公司”)等多家公司,其中盛都公司、中喆公司获得了私募基金牌照,具有发布私募基金资质。程磊在掌控上述公司后,招募员工以XX公司或永都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推销、以老带新、宣讲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推销投资产品,代销其他公司的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诱骗他人进行投资。
    2013年起,被告人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陆续入职XX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等职,负责发展客户、向公众推销理财产品,并按照个人业绩及所带领团队的业绩分别进行提成,分述如下:
    2013年被告人付某入职XX公司,2015年成为追梦队团队经理。2019年7月至案发,付某个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团队吸收资金合计4800余万元;
    2013年被告人凌某入职XX公司,2019年成为战神队团队经理。2019年7月至案发,凌某个人吸收资金1100余万元,团队吸收资金合计4600余万元;
    2014年被告人刘某入职XX公司,2017年成为飞跃队团队经理。2019年11月至案发,刘某个人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团队吸收资金合计3600余万元;
    2014年被告人陈某入职XX公司,2019年成为冲锋队团队经理。2019年7月至案发,陈某个人吸收资金1900余万元,团队吸收资金合计3200余万元;
    2015年被告人涂某入职XX公司,2020年成为群英队团队经理,系刘某下属二级团队。2019年7月至案发,涂某个人吸收资金1600余万元,团队吸收资金合计3100余万元;
    2017年被告人洪某入职XX公司,2019年成为启航队团队经理,系凌某下属二级团队。2019年7月至案发,洪某个人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团队吸收资金合计1900余万元;
    2017年被告人王某1入职XX公司,2020年成为攀登队团队经理,系高某(另案处理)下属二级团队。2019年7月至案发,王某1个人吸收资金1500余万元,团队吸收资金合计1800余万元;
    2018年被告人王某2入职XX公司,2020年成为飞龙队团队经理,系左某(另案处理)下属二级团队。2019年7月至案发,王某2个人吸收资金580余万元,团队吸收资金合计1000余万元。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接到通知后至XX公司,后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2家属代为退赔5万元、凌某家属代为退赔5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减轻处罚;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付某等被告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凌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再犯危险,家人帮助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希望考虑他的家庭状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管理程度较低,公司团队成员由人事部门负责,客户名单也由公司提供;主观恶性小,作为普通打工人,学历程度不高不能分辨私募管理规定,被告人自己也有投资,所以犯罪恶性较低;家人帮助退出15万元违法所得,请考虑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一贯表现良好,家人帮助退出5万元违法所得,且强烈表示愿意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仅仅是从事一份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框架去执行的工作,且系初犯偶犯,属于从犯的地位。家人帮助退出5万元违法所得,请考虑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主观上是想领取工资,且自己和家人的全部的资金全部投入。家人帮助退出5万元违法所得,请考虑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家庭经济困难,父母有疾病,妻子患上抑郁症,其本人羁押至今尚未见到刚出生的女儿,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请考虑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其本人希望退赔,但父母双亡,孩子年幼,希望法庭考虑他的家庭的特殊性,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社会阅历浅,家属条件困难但帮助退赔违法所得15万元,希望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左某、邢某、杨某、刘某、周某、黄某等的证言,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付某等人在XX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2家属、凌某家属代为退赔的情况;
    4.被告人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
    案发后及审理中,被告人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先后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15万元、15万元、5万元、22万元、15万元、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受他人纠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出相应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基于当前退缴违法所得等情况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进行非法集资的相关公司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成立,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带领各自团队非法集资并从中获取提成等违法所得,且目前非法集资款未兑付比例较大,故对于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相关被告人系从犯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各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的相应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时间及数额等因素,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崔建鑫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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