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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0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30)



    (2021)沪0110刑初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XX,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奎、王漫钰,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XX,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星,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女,1987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XX,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3日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莲,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XX,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XX,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温某徐某崔某李某匡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温某徐某崔某李某匡某,辩护人孙奎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新星、张红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温某、徐某经合谋,招募被告人崔某、李某、匡某组建网络直播团队,租借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江渡大道75号政务服务中心23楼一房间作为运营场所,在哈尔滨XX有限公司经营的集美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其中,温某、徐某负责团队日常管理,购买被害人微信号,提供银行账户用以接收集美平台转入的分成等,崔某担任女主播,李某、匡某担任键盘手。为非法牟利,温某、徐某团队引流扎某、张某等众多被害人添加键盘手为微信好友,由键盘手根据话术内容以虚假的女性身份假意建立亲密关系,与女主播配合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通过在集美平台付费充值等方式进入加密直播间与女主播交流。在直播间内,该团队又编造需要打赏礼物获取支持赢得PK赛等为由,通过安排人员冒充对手主播进行虚假PK赛的方式,使用集美平台发放的扶持号及免费“集美钻”继续诱骗被害人在集美平台充值打赏女主播,后根据集美平台统计的充值金额获取收益。
    经查,上述团队骗取被害人扎某、张某等人在本市松江区等地向集美平台充值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
    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温某温某徐某崔某李某匡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温某徐某崔某李某匡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扎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被骗情况说明,证人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话术剧本内容截图,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温某温某徐某崔某李某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温某温某徐某崔某李某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温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李某、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温某徐某崔某李某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某、李某、匡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某温某徐某崔某李某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温某徐某崔某李某匡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温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李某、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纪 鹰
    人民陪审员 汤佳亮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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