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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1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30)



    (2021)沪0110刑初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99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XX,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XX,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1999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XX,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女,2000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XX,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太某,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93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XX,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宏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女,1999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XX,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2001年9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XX,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永琪,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辩护人王喜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昊、夏文珏、王小箴、张砚、杨曦、孙永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1招募被告人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等人组建直播团队,租借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皮草西大街一门面房作为运营场所,在哈尔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的集美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其中,王某1负责团队日常管理、租借办公场地、购买微信号等,田某负责招聘面试、教授话术及管理键盘手等,乔某负责联系引流团队、与集美平台对接等,朱某负责与XX公司签约、提供银行账户用以接收集美平台转入的分成及冒充对手主播配合虚假PK等,单某担任女主播,李某、邓某等人担任键盘手。为非法牟利,王某1团队引流旷某、胡某、陈某2等众多被害人添加键盘手为微信好友,由键盘手根据话术内容以虚假的女性身份假意建立亲密关系,与女主播配合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通过在集美平台付费充值等方式进入加密直播间与女主播交流。在直播间内,该团队又编造需要打赏礼物获取支持赢得PK赛等为由,通过安排人员冒充对手主播进行虚假PK赛的方式,使用集美平台发放的扶持号及免费“集美钻”继续诱骗被害人在集美平台充值打赏女主播,后通过住所地在本市徐汇区的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根据集美平台统计的充值金额获取收益。
    经查,上述团队骗取被害人旷某、胡某、陈某1向集美平台充值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21年6月2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并从上述被告人处查获涉案手机、硬盘等物品。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旷某、胡某、陈某2、宋某作出退赔,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乔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旷某、胡某、陈某2、宋某、蔡某等人的陈述及出具的被骗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李某、陈某3、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案发现场照片,手机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话术单截图,平台充值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合作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乔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单某、李某、邓某、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七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1退赔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乔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法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人民陪审员 徐 乐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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