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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33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2-1)



    (2021)沪0118刑初1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22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岳某驾驶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崧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盈港东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时,适遇被害人潘某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盈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岳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岳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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