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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34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2-1)



    (2021)沪0118刑初1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初,被告人潘某得知妻子张某出轨潘井伟(系潘某弟弟),情绪激愤下购买刀并藏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街道XX村XX号XX室暂住处一行李箱内。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潘某与妻子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时,其殴打张某眼部一拳后,欲从行李箱内拿刀出来,因女儿潘某威胁报警而放弃,潘某转而用拳头殴打张某胸部及背部各两拳,张某当日前往就医。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潘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再次发生口角和推搡,潘某遂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其左侧第7-9肋骨骨折(共3处),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
    诫勉语: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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