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26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12-1)
(2021)沪7101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XX,初中文化程度,系“江海xx”船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到案),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冀庆、谢丽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及辩护人张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系“江海xx”船实际经营人,其与“老徐”(另案处理)事先约定,由“老徐”联系采砂船、确定采砂位置、支付采砂货款,被告人沙某根据“老徐”指示运送海砂并赚取运费。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沙某驾驶“江海xx”船从浙江舟山出海运砂,途中经与“老徐”联系获知接砂经纬度及联系采砂船的电台频道。3月14日,被告人沙某到达指定位置后通过高频电台与采砂船联系,由采砂船在台湾海峡海域(23°19.997′N、118°45.175′E)通过现场抽砂、现场过驳的方式将10,890吨海砂输送到“江海xx”船。过驳完毕后,被告人沙某驾船返回舟山卸砂,途中被宁波A局查获并处罚。2021年4月20日,崇明B局在吴淞9号锚地查获涉案海砂及船舶,当场抓获被告人沙某。经认定,涉案海砂泊水价为人民币693,389元(以下币种相同)。经查,采砂地点未颁发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等证书。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海砂已被拍卖。
另经查明,2021年2月至3月7日间,被告人沙某先后二次按照上述方法前往台湾海峡运砂。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挖海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693,389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是帮他人运砂并收取运费,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沙某的辩护人提出,沙某系从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且案发时的海砂已被查获故尚未获利,主观恶性和作用及危害性相对较小,另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系“江海xx”船实际经营人,其与“老徐”(另案处理)事先约定,由“老徐”联系采砂船、确定采砂位置、支付采砂货款,被告人沙某根据“老徐”指示运送海砂并赚取运费。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沙某驾驶“江海xx”船从浙江舟山出海运砂,途中经与“老徐”联系获知接砂经纬度及联系采砂船的电台频道。3月14日,被告人沙某到达指定位置后通过高频电台与采砂船联系,由采砂船在台湾海峡海域(23°19.997′N、118°45.175′E)通过现场抽砂、现场过驳的方式将10,890吨海砂输送到“江海xx”船。过驳完毕后,被告人沙某驾船返回舟山卸砂,途中被宁波A局查获并处罚。2021年4月20日,崇明B局在吴淞9号锚地查获涉案海砂及船舶,当场抓获被告人沙某。经认定,涉案海砂泊水价为693,389元。经查,采砂地点未颁发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等证书。涉案海砂已被拍卖。
另经查明,2021年2月至3月7日间,被告人沙某先后二次按照上述方法前往台湾海峡运砂并收取运费。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崇明B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沙某的到案过程。
2、崇明B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崇明B局经搜查,将涉案海砂及被告人沙某手机、船载AIS等予以扣押的事实;崇明B局出具的涉案船舶及海砂照片,证实涉案船舶、海砂的外观特征。
3、崇明B局出具的提取笔录、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海砂系细砂,重10,890吨;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海砂泊水价为693,389元。
4、另案处理的邓某、鲁某、杨某的供述,崇明B局制作并经被告人沙某确认的“江海xx”船三次航迹轨迹照片、AIS金马六采砂点照片,证实被告人沙某曾三次驾船至台湾海峡运砂,其中涉案海砂采砂位置系台湾海峡海域(23°19.997′N、118°45.175′E)。
5、福建省XX厅办公室出具的复函及崇明B局出具的采砂位置说明,证实涉案海砂采砂位置属于福建省未颁发海砂采矿许可证的海域。
6、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电子数据被告人沙某与徐姓老板通话录音及书证通话记录文字版(2021年4月11日),证实涉案海砂系“老徐”所有,被告人沙某赚取运费。
7、崇明B局调取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实涉案船舶权属情况;崇明B局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证实涉案船舶已交由持有人夏某登记保存在芜湖港;“江海xx”轮海砂完成委托拍卖报告,证实涉案海砂已被拍卖。
8、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沙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9、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挖海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693,38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沙某伙同他人多次采挖海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唐修龙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