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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4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2-2)



    (2021)沪0110刑初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8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XX,户籍在重庆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XX,户籍在重庆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XX,户籍在重庆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圣、戴崔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男,2000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XX,户籍在重庆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辩护人陈圣、戴崔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酒吧门口因琐事与刘某2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拳击、膝击、脚踹刘某2,致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壁、眶底壁骨折、双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等,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1年8月5日,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1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陶某、肖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梁某、朱某、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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