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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6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2-2)



    (2021)沪0110刑初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201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4日、7月7日,被告人唐某先后多次至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郑某放置在该处的罗汉松、榕树、大阪松等盆栽后逃逸。
    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唐某因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店门口盗窃盆景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唐德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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