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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86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1)



    (2021)沪0116刑初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自报),女,1984年5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旻,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赵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枫瑙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拾梦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余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万余元。拾梦公司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后,已对涉案发票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2.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冯某(另案处理)在经营拾梦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某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余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8万余元。拾梦公司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后,已对涉案发票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3.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孔某(另案处理)在经营上海C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某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D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0余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5万余元。上海C有限公司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后,已对涉案发票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4.2019年3月至同年6月,梅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某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E中心、上海F中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余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4万余元,且已抵扣。
    5.2019年6月至同年12月,马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某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G中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000余元,且已抵扣。
    6.2019年1月,梅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某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H中心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万余元,且已入账。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但未作如实供述,到案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税款已补缴。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冯某、孔某、梅某、马某的供述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发票清单、补税凭证,证人龚某签字确认的清单;证人范某、王某、张某、龚某的证言,拾梦公司提交的关于发票进项转出的情况说明,上海I有限公司出具的补缴税款说明,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枫瑙公司的注销材料、涉案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悔过书等材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并非是纯粹为了牟利的职业介绍人,而是为了维系客户,蔡在本案中获利金额不大,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真心愿意悔改,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家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枫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
    (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谭 丽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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