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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33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2-3)



    (2021)沪0118刑初1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1。
    辩护人黄小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1接侄子田某某电话后至上海市青浦区XX街道XX街XX号武汉鸭脖店内,见被害人张某某与田某某起争执,遂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鼻子,致张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钝性外力,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某、田某某、李某、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人身损害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田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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